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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创新网]“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365bet国际娱乐  来源:  录入:法学院  浏览:  添加时间:201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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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单元:德国、英国、中国的刑事侦讯实践、问题与改革方向          

第二单元由365bet国际娱乐邓建民教授主持。主题报告人为: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德国奥格斯堡大学约阿希姆?赫尔曼教授,著名审讯心理学家英国莱斯特大学的雷?布尔教授,著名证据科学家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博士生导师张保生教授。评议人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孙远副教授。翻译人为365bet国际娱乐周湘雄博士、廖瑜副教授、林其敏博士、朱斌博士,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朱奎彬副教授。        

报告人:约阿希姆?赫尔曼Joachim Herrmann(德)          

主题:德国的警察审讯——权力博弈          

       

 

 

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德国奥格斯堡大学赫尔曼教授首先作了题为“警察审讯:权力博弈——德、美与中国之比较”的发言。        

赫尔曼教授认为,证据调查的决定性阶段就在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过程中。从实务的观点来看,警察审讯这一程序的重要性与审判不相上下。不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原则已被西方国家普遍接受。从18世纪初叶,启蒙运动、自然法观念和个人权利进入宪法,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才得到改善。这一过程在西方经历了两百年,而在中国却有望能更快地实现。        

接着他就德国法律上对该原则的规定以及实施情况进行了多方面的介绍与分析。根据德国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必须在审讯之前对犯罪嫌疑人提出警告。但审讯如果有中断,则不需要再进行新的警告。这体现了职权主义制度下,查明真相优于不得自证其罪原则所精心设计的保护。对于警告的记录,要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字以便确认纪录是准确的。德国各法院也采用了不同的方法,试图去规定何种情况下必须进行警告。警察的正式审讯需要进行警告,而“非正式询问”就可以不进行警告。然而,无论是美国拘押的标准还是德国的“嫌疑集中”的要求都没有明确回答在何种案件当中应当进行警告的问题。        

德国律师的在场权是相对有限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权利让律师在审讯的时候在场,这导致犯罪嫌疑人不自证其罪的特权受到严重削弱。如果没有辩护律师协助犯罪嫌疑人,警察就有很大的自由来设计审讯策略。面对警察诱导性和搜寻性的审讯,犯罪嫌疑人很难以恰当的方式对抗。同时,德国警察看起来并不惯于滥用审讯权利,将律师排斥在警察审讯之外是因为受到典型的职权主义理念的影响。对于“辩护律师会让他的当事人保持沉默,从而阻碍真相的查明”这种假设已被德国的实务证伪,在审讯之前咨询律师经常建议他们的当事人作出陈述。因此,在审讯中在场的律师可以协助澄清事实问题并阻止警察得出错误的结论,对刑事诉讼有经验的犯罪嫌疑人就会通过现行法律设计让律师到场。在德国,种种制度设计与制度环境使得面对警察审讯时,贫困的犯罪嫌疑人很难有机会接触到律师。如果犯罪嫌疑人希望会见辩护律师,警察协助其实际找到一名律师的义务究竟有多大,这是一个未决的问题;对于律师们积极提供法律帮助的努力,德国警察究竟在多大程度上予以配合,这也是一个问题。德国刑事司法并没有受到推动欧洲律师在场权发展的重大判决的影响。虽然德国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具有在第一次审讯之前会见律师的权利,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示他不愿意回答问题或是希望有律师在场,法律并不要求警察停止审讯。        

德国和美国的实践证明了:直到现在,这两个国家的警察仍在采用一些有问题的审讯技术。欺骗和诈术的采用在多大程度上应当被禁止,依然缺乏明确的规定。从技术上来讲,警察必须被容许采用某些类型的欺骗和诈术。但同时,德国与美国的法律也回答的很清楚:不论是警察审讯时的沉默或是审判时的沉默,我们都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沉默作出不利推论。任何不恰当的方法都有可能将沉默权架空。        

最后,赫尔曼教授强调了两点:其一,刑事诉讼法典应当被认为是普通人的宪法。审讯规范必须以宪法的标准来予以严格地遵守。其二,并不是说警察审讯的每一个细节都会受到法律规制。警察总是需要某种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来开展他们审讯,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不仅应当受到上级的监督而且还应当受到法院的监督。而且,警察个人必须接受严格的训练来恰当地行使其自由裁量权,特别是是尊重嫌疑人人格尊严这一宪法原则。        

         

报告人:雷?布尔Raymond H C Bull(英)                

主题:对犯罪嫌疑人审讯/询问之研究与发展          

       

 

 

著名审讯心理学家英国莱斯特大学的雷?布尔教授以“犯罪嫌疑人讯问之研究与发展”为题,作了主题发言。他以19981月伦敦高等法院因高压审讯而导致的一起错案切入英国旧式审讯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了审讯施压的原因。他指出,旧式审讯中,压迫性审讯技术十分普遍。而支撑这种审讯技术的一个假设是:“嫌疑人几乎从不会主动供认,但总是会对警方的施压做出反应”,“在严重犯罪中,主动认罪者甚少。但他们在经过心理施压后会更主动的供出罪行”。然而,这一观点并不符合研究的发现,布尔教授特别提及了最近的一项研究,这项研究表明只有少数接受警方问讯调查的人会否认罪行。接下来,布尔教授介绍了学界对此的反应。有人指出,一些有罪的嫌疑人(在受侦讯伊始)考虑要不要招认并不是简单的取决于他们在受审讯时的待遇。“心理对抗”这一因素也有所提及,但其并未受到广泛的关注。另一些学者指出,不论嫌疑人否认还是承认罪行,都与所受侦讯的类型有关。他们发现了受侦讯者的反应与是否承认罪行之间的关系:即受到恐吓、压力、侮辱的嫌疑人较少会认罪。这些研究人员得出的结论是“主导型的审讯模式会导致嫌疑人否认罪行”。而“预设有罪”型的审讯与“主导型”审讯有些相像。        

布尔教授接着着重从“示证讯问”来分析了这种“旧式”审讯方式着重于劝说嫌疑人招供的原因。警察几乎不花什么时间去试图得到嫌疑人对于事情的解释,而是很快(在他们讯问开始时)揭示出警察自己所掌握的所有“与犯罪相关”信息,然后指控嫌疑人的罪行(期望嫌疑人会招供)。他还提及了我国台湾地区最近的一项研究发现:警察通常在讯问一开始时就展示“有罪的证据”的这种倾向具有普遍性。从而分析了“示证讯问”存在的问题。较早地向嫌疑人展示与犯罪相关的证据信息有助于将撒谎的人(例如,有罪的嫌疑人)将证据信息吸收到自己的解释当中。尤其是脆弱的人或者无辜的嫌疑人会不自觉的下意识地将其中一些内容纳入自己接下来的供述与辩解中。        

布尔教授指出,在此背景下,英国1984《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出台,要求对所有对嫌疑人的审讯进行录音。此项措施研究推动了英国对于警察讯问的更为实证性的研究。英国审讯规制强化之后,一系列的实证研究推动了审讯技术的变革。这个变革就是著名的“五步审讯法”(国内又译为“开放式审讯法”,简称“PEACE”。从1992年开始,通过课程对英国警察进行全面培训,所有的警方讯问人员必须参加这种基于心理认知和社会心理学的研究方法的培训。)布尔教授简要介绍了“五步审讯法”的主要理念,“审讯的目标是从嫌疑人,证人或受害者处获得准确切可信的信息,以便于发现事实真相”,“讯问应该是以开放思维式的方式进行。从被讯问的人那儿获得的信息应该能经受讯问者所掌握信息的检验,或者是合理构建的”。然后,他借助该方法的简写字母构成,介绍了该审讯方法的内容。其中,P代表计划和准备(Planning and Preparation),是第一步;E代表解释与参与(Explain and Engage),是第二步;A代表叙述(Account),强调让接受讯问者对不同类型的问题自由叙述,是第三步;C则代表结束讯问(Closure),是第四步;E代表对讯问进行评价(Evaluation),是最后一步。接着,布尔教授介绍了一个实验性实证研究的情况。在一个实验性的研究中,通过四十例讯问,检测了嫌疑人从否认到供认的“转变”之前使用讯问技巧的频率。在另一项研究中,讯问者则采用一种计划好的方法逐步的让嫌疑人了解到讯问者已掌握的相关证据信息。布尔教授认为,逐步透露证据信息也许是就是至关重要的因素。        

报告人:张保生                                        

主题:刑事侦查讯问程序的证据法规制          

       

 

 

著名证据科学家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博士生导师张保生教授作了题为“刑事侦查讯问程序的证据法规制”的演讲。张教授首先对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讯问程序的改革作了问题分析,重点从证据法角度,通过庭审和侦讯程序的比较中得出证据法规制的一些研究心得。他认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刑事侦查讯问程序改革方面,明确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以及有关讯问的规定,但也存在着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如何落实的问题,以及犯罪嫌疑人如实作证义务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冲突。他从证据法的功能和价值出发,通过对侦讯程序的法庭认识论分析和证据价值论分析,得出侦讯程序分享了案件事实认定之经验性和间接性的共同规律,但它与审判活动在目标取向、中心内容及推理方法等方面还有明显不同的结论。并据此认为:刑事侦查讯问程序应从证据理念、证明标准和判决评价等方面进行证据法规制,其目的是使取证活动与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在价值理念上保持一致;其途径主要是实现求真与求善并重的证据理念更新,打破“命案必破”的神话,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证据制度的改革完善。        

评议人:孙远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副院长、孙远副教授对上述报告人的发言进行了评议。他按照发言次序分别对以上专家、学者的演讲进行了简要总结,接着就刑事侦讯问题发表了自己的一些看法。他认为,侦查讯问在刑事诉讼中不仅仅体现在该环节自身上,还与刑事诉讼的其他环节紧密关联。例如,讯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出现许多次,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在法庭审判阶段都有这个词的存在,但是这个词在不同的程序中的处理方式和要求是不一样的。即使在侦查这个环节,也有多次讯问,如传唤讯问、据传讯问、拘留讯问、逮捕讯问等。对每一次讯问,我们都必须对其进行全面系统的认识,因为从法律规定的目的来看,每一次讯问的目的都是不一样的。其次,讯问不仅仅是它本身的问题,还会与其他的制度和环节有密切关联,例如与羁押、辩护、证据、甚至是上诉制度都会有关联,而这些关联是需要我们去进一步发现的。他举了赫尔曼教授提到的德国与美国在讯问程序上的差异的例子,来说明讯问问题不是孤立存在的:美国的犯罪嫌疑人在他不想接受讯问的时候,可以随时中止,但是在德国,犯罪嫌疑人没有这项权利,赫尔曼教授据此认为德国的米兰达规则的意义没有美国那么重要。接着,他联系我国逮捕率极高、羁押期限极长的客观事实,阐述了讯问与羁押的密切关联性。他认为,羁押的主要功能应该是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我国,羁押期限的长期性客观上具有了有效的取证功能。此外,他还论述了讯问与辩护制度的关联性。他认为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允许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进入是一个重要变化,但辩护人在进入侦查阶段之后所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因此,他将其定义为“抽象的肯定而具体的否定”。他说道,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侦查环节,辩护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因此,要对讯问问题进行规制,完善侦查阶段的辩护制度是极为紧要的。最后,他对讯问与证据制度的关联性进行了说明。他认为,在我国的讯问过程中,警察要遵循一系列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但是,一方面这些规则是比较薄弱的;另一方面,这些规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其他规定相比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缺乏后果性规定,随之而来的是无法保证这些规则落到实处。目前,有关法律后果的规定有两个,一个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另一个是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有违反法定情形的情况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他提出这两个具有后果性的规定与讯问都存在联系,可以借助这些联系对讯问问题进行有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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