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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创新网]“刑事侦讯程序的国际发展与中国问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实效”尚权中国刑事司法青年论坛会议综述
365bet国际娱乐  来源:  录入:法学院  浏览:  添加时间:201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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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单元          

美国、日本的刑事侦讯实践、问题与改革方向          

第三单元由四川警察学院副院长陈真教授主持。主题报告人为:美国新英格兰法学院戴维M.西格尔教授、日本成城大学指宿信教授。评议人为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马静华教授。翻译人为365bet国际娱乐周湘雄博士、廖瑜副教授、林其敏博士、朱斌博士,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朱奎彬副教授。        

报告人:戴维M.西格尔 David M. Siegel(美)          

主题:美国审讯录像新标准的分散化演进          

 

 

       

美国新英格兰法学院戴维·西格尔教授以“美国审讯录像新标准的分散式演进”为题,做了主题发言。他指出,美国的审讯录像是从各个地方和州兴起的,而非全国性制度。该制度的兴起受到冤案的推动。通过DNA洗冤——迄今累计已经达到318起。美国在对冤案反思的过程中,认识到对虚假供述的识别十分重要,进行了各种研究,试图找出其原因。在此过程中,审讯录像作为治理冤案的手段而兴起,经历了先慢后快的演进历程。1985年,只有一个州要求进行审讯录像,到1994年也只增加了两个州。此后十年则迅速扩展,到2013年,已增加到22个州,其中有16个州通过制定法确立录像制度,另外六个州通过最高法院判例确立了该制度。到今年,美国联邦和22个州要求审讯录像。        

然后,西格尔教授介绍了美国在押人员审讯录像目前存在的问题。具体包括:是否进行强制录像?如果是,录像的时间与地点有何要求?录像的全程性问题:是否连同弃权声明完整记录?关于被拍摄人的知情权问题:秘密拍摄还是公开录制?以及,必须得到嫌疑人同意吗?摄像头的角度问题:采用了无偏颇的拍摄角度吗?违反录像规定的后果问题:未录像的过后是什么?随后,以录像为对象的审讯研究深化了虚假供述的认识。西格尔教授着重介绍了虚假供述的类型:顺从型供述。主要是由于以下原因而供述:逃避压力;避免受惩罚;获得承诺或奖励的暗示;内化型供述。其动因是面对出示的虚假证据而供述,主要是由于易受影响的性格造成的。接着他分析了产生虚假供述的风险因素:案情展示方面,审讯人员出示虚假证据;孤立嫌疑人使之产生无助感;审讯人员故意淡化犯罪的严重程度;此外,一些虚假供述的产生往往与嫌疑人的性格相关,特别是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的人以及认知与有智力缺陷的人。        

为了揭示心理审讯的特点以及其合法性边界,西格尔教授用视频展示了20081130日发生在美国的一个真实案件中的警察讯问录像。他指出了该案的显著特点:嫌疑人的脆弱性;没有相关成年人或律师在场;权利告知的仓促性;审讯对象的孤立、无助性;犯罪指控和可能的刑罚被淡化;被审讯人在押;弃权缺乏有效性,因为没有与成年人进行过有意义商议;弃权声明的非自愿性;对不谙世事的女孩进行“高压审讯”;对法医证据方面进行欺诈;承诺宽大处理——以未成年人审程序;威胁——不招就采用成年人审判程序。最后,该案的供述全部被排除——案件被驳回,警方遭到起诉,被诉巨额赔偿。        

报告人:指宿信 Makoto Ibusuki(日)                  

主题:日本式侦查讯问及法律规制——以即将入法的审讯录像为视角          

       

 

 

日本成城大学指宿信教授以“日式侦查审讯与法律规制:以日本审讯录像新规定为视角”为题作了主题发言。他主要介绍了日本审讯录像的旧法律框架,近期改革的社会法律背景,审讯录像之新法律的主要内容。并提出了一些可以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首先,指宿信教授介绍了日本讯问录像的旧法律框架:可以在牢房合法关押被告23天;关押地点几乎都是看守所(“代用监狱”);审讯室没有律师;没有起诉前保释的权利;审讯室供述笔录可作为证据使用;庭前供述比当庭证词(辩解)证明力更强。由此带来的结果是:日本有高达99.98%的定罪率;而且审讯室中供述率非常高。对这种制度的利弊进行分析,从好的方面来看,日本的刑事司法号称“精密司法”,法院在社会上的可信度很高,日本也正跻身世界最安全社会之列;不好的方面在于,日本也遭受着国际社会的批评,人权保障不足,精密司法也被称为“人质司法”。因此要求对审讯室内的行为进行规范。其中最重要的举措就是进行审讯录像,这是日本近期改革的重大举措。        

指宿信教授对近期改革的社会法律背景进行了分析。法律背景是:新制度的建立——混合陪审团审判(裁判员)制度施行,在侦查程序中对透明度的要求提高。社会经济背景是:一些无辜被错判的案件给执法机关带来很大政治压力。他列举了近年来曝光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因贿选定罪的案件被平反;性侵案无罪;儿童谋杀案无罪;官员被起诉邮政滥权案无罪;涉嫌恶意黑客攻击电脑用户而被定妨碍商务罪者被平反;2013年的一起50年前供述的杀人、放火罪的死刑未决案件被再审。        

接着,他介绍了日本审讯录像的发展概况。在此基础上,介绍了审讯录像新制度的框架。目前,日本立法委员会在给司法部的终局报告中建议,审讯录像限于下述案件:将采用混合陪审团审判且嫌疑人在押;检察官审讯的案件限于将采用混合陪审团审判且为自侦的案件。他指出,这个范围仅占日本所有犯罪的2-3%。不包括较轻的犯罪,例如:计算机的远程侵入案、贿选案。将近97-98%的审讯并不录像,证人与被害人的询问不录像,对犯罪中第三方人员的询问不录像。尔后他以图片方式展示了日本检察机关的审讯录像场景。提出了如下问题供与会者进一步思考:审讯录像的法律属性;应适用的犯罪与被追诉人的问题;审讯录像的时间段(“全程性”问题);双重目的问题——证明犯罪目的与规制审讯目的;作为例外不录像的问题;责任与监督的问题等等。他还用三个矩阵图对目前世界上主要采用审讯录像国家的制度作了梳理,展示了日本在其中所处的位置和面临的问题,展望了其基本走向。        

最后,指宿信教授指出,日本审讯录像依然面临几大问题。其一是,审讯录像的目的与利用之有限性(让供述的自愿性更可信;提高口供的可信度;为量刑提供品行方面的证据。)其二是,录像图像造成的心理上的偏见;其三是,审讯技术之革新与(律师之)法律建议的有效性问题。        

       

       

       

评议人:马静华          

 

 

       

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马静华教授对两位专家的报告进行了评议。他首先对西格尔教授和指宿诚教授的精彩发言表示赞许,认为在讯问的录音录像这样一个话题上,我国与美国、日本之间存在一个对话的空间和平台。随后,他向大家分享了他自己近几年对中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方面的一些状况和问题的研究成果。他说,我国自201311日开始实施录音录像制度,从录音录像适用的案件范围来看,主要是死刑案件、无期徒刑案件、其他严重刑事案件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大概占所有案件的20%。但是在实践中,这个比例其实已经被有所突破,尤其是今年9月份以来,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内部性文件《公安机关关于录音录像的规定》以及与该文件同时下发的通知,要求到2017年底之前,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须全程录音录像。通过实际调研,马教授认为公安部的要求并非是操之过急,而是有着客观的物质基础。在2011年以前,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大约有70%已经完成了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他认为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的核心在于:其一,在派出所、公安局建立专门的办案区域;其二,所有刑事案件只能在办案区域内进行讯问和调查;其三,专门的办案区域有专门的审讯室、证人室、侯问室、信息采集室、辨认室以及毒品检验室等,所有需要在室内进行的侦查行为都必须在办案区域进行;其四,在这些场所当中的过道和大厅以及出入口都有电子监控,推门进入的室内都有自动化的录音录像系统。只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带入审讯室,就必定可以通过这套系统自动地把审讯室所有的行为和声音都记录下来。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执法场所的规范化建设继续得到推进。        

然而,在执法场所规范化建设得到越来越完善的同时,马教授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即为什么公安部自上而下的要求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都要采取录音录像制度,甚至超过了立法机关对它的期待呢?他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其一,在我国整个侦查询问过程是缺乏外部监督的,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机制,也就是与讯问相关的默示沉默权制度。其二,在犯罪嫌疑人接受审讯之前,是没有机会与自己的律师会见的,而且在审讯过程中,律师实际上是不可能在场的;其三,我国也没有类似于英国的拘留警察制度,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福利和待遇。因此,在整个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间,往往只有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的相互面对,外界是不得介入其中的,仅只能依靠侦查讯问人员在行使权力时进行一种自我的约束。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建立一个全程的、不分案件种类的、自动的、不受办案人员自由控制的监控系统就具有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即确保供述自愿性的实现。但供述自愿性的内涵又是极其丰富的,在我国建立录音录像制度,一定程度上就是为了预防刑讯逼供,这是最核心的目标。在这一点上,我国与美国、日本在建立录音录像制度上会有一定的区别,尤其以美国的角度来看,录音录像制度是保障一种供述自愿性的全面实现,而在我国,只是保证犯罪嫌疑人不被刑讯逼供这样一个非常有限的供述自愿性因素的实现。马教授通过调研发现,这种规范化的审讯机制的实际效果在客观上是不尽如意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警察不愿意到审讯场所进行审讯了,在镜头下办案让他们不习惯。其二,非法的审讯虽然已经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抑制,但是,出现了一种刑讯逼供的转移现象,即刑讯逼供不在办案场所进行了,转移到犯罪现场、警车内或者是其他一些没有监控的区域进行。他认为,之所以会存在上述问题,一方面是由于只关注进入办案区之后审讯室内的录音录像,而没有注意到在审讯室外,没有进入办案区之前的其他场所的警察的行为进行监控。另一方面,审讯的录音录像监控毕竟是由公安机关自我控制,那么就难免存在公安机关基于自利性有选择地存储、移送、播放录音录像,这就使得录音录像制度的价值受到了非常大的影响。最后,他认为,仅仅依靠录音录像制度是无法全面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更广泛的全力保障机制应该建立起来,而且应当包括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制度,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接受审讯之前,与自己律师的咨询权这一制度迫切需要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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